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黃翊禎 

關  係  人  梁哲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梁哲穎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1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梁哲穎於111年12月13日簽發借款契約書2紙,向聲請人借款2,900,000元及8,85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5年及30年,詎未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1,262,73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關係人梁哲穎於113年8月27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黃翊禎,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謄本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異議稱「這筆土地不是欠新光銀行錢的,我也不是新光銀行的債務人,請新光銀行對梁哲穎強制執行,不應該執行我名下財產。」等,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太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84.00
1分之1
黃翊禎(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明仁二街176巷5號
太昌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72.00
二層 72.00
144.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黃翊禎(1分之1)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