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楊明曜
關 係 人 賴雪如
林泊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賴雪如分別於民國①108年8月22日②108年8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840,000元、②7,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8年8月20日②138年8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賴雪如於113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楊明曜)。
㈡又,關係人賴雪如邀同關係人林泊臣為保證人,於108年8月21日簽發貸款契約3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①272,918元、②6,000,000元、③7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28年8月23日止。詎,關係人賴雪如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款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共計5,428,50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㈢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貸款契約影本3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足參。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