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楊國顯
關 係 人 楊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關係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7,600,000元。雙方雖約定於124年2月24日償還。詎,債務人、關係人於114年10月24日起並未依約款平均攤還本息,依約相對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11,687,4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2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相對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尚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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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8.40 二層:77.51 三層:77.77 四層:77.77 屋頂突出物: 14.40 地下層:72.00 門廊面積:15.03 |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