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林聖女
關 係 人 蔡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1年9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邀關係人為保證人於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雙方雖約定於131年9月14日償還。詎,債務人自114年10月14日起並未依約款平均攤還本息,依約相對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4,114,5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全戶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相對人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2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相對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尚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