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進發
關 係 人 弘光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發
關 係 人 黃琳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進發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與關係人於114年1月6日共同簽發金額3,000,000元本票1紙,到期日為114年12月21日,付款地有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尚有1,809,288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15年3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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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1,88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8 | | | | |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