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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素青  
代  理  人  黃金生  
相  對  人  張碧純  
關  係  人  金治雄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碧純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12年8月18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均為無、違約金每逾一日按本金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張碧純與關係人金治雄、關係人邱美惠於112年5月18日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道拉斯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352.54
1分之1
張碧純(1分之)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道拉斯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級建築用地


698.57
1分之1
張碧純(1分之)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三棧9之1號
道拉斯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94.02
二層94.02
屋頂突出物8.40
門廊8.66
205.10
陽台
平台
14.14
5.47
平方公尺
1分之1
張碧純(1分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