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相 對 人 張兆洋
謝淑貞
關 係 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①張兆洋、②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③謝淑貞分別於民國①104年2月9日②108年8月22日③108年8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0,000,000元、②70,000,000元③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4年2月8日②138年8月21日③138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張兆洋、相對人謝淑貞、關係人張惇淨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
辦理授信,向聲請人借款,
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0元範圍內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0,675,79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第二類謄本、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執、催告函本等為證。
本院復於
114年6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於114年6月18日之陳報狀中陳稱,本公司已陸續還款約80,000,000元,致實際債務餘額已有相當幅度之下降。聲請人目前主張金額與實際債務已不符,因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遠超過聲請人剩下的債權,若法院逕以聲請書原列之1億2千餘萬元為基準對全部抵押物進行裁定准予拍賣,將對本公司現階段之權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又雙方均有誠意持續處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盼法院暫緩進入拍賣程序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
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張對債權額有疑義等情,
核係屬另外法律
關係,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併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部份之標的物非屬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將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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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21.92 二層112.24 防空避難室112.24 屋頂突出物9.4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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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