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林志弘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弘、林志傑於民國①104年6月25日②107年1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4年6月23日②137年1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三、
又相對人林志弘邀同相對人林志傑為一般保證人,於107年11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7年11月20日止,詎
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789,027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放資料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