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邱聖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謝富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符合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記載之債權釋明文件,本院無從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又依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書內容,登記之債權額比例聲請人為1300分之700,亦即聲請人係與其餘抵押權人共有抵押權,則聲請人欲聲請拍賣抵押權,自應得其他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聲請人1人為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以全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或提出其他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全部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釋明文件。嗣聲請人具狀陳報略以:敬請准予展延補正期限,因相關文件尚由第三方彙整中,致無法如期備齊並提出補正資料等語。
依前揭
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逾期迄未繳費,復未提出全體抵押權人同意之書面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