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金生
相 對 人 游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114年3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3年11月18日及113年9月16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18日及113年12月16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19日簽發本票3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90,000元,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尚負債本金71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