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曾美蘭
相 對 人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意旨略以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13年10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
(率)均無、違約金
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按12%計算違約金,依法登記在案。三、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26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9日至113年10月29日。
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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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分之24747) |
| | | | | | | | | | | |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分之24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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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1,340.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1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35.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4 | | | | |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