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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謝杰  
關  係  人  徐南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徐南堂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徐南堂於111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40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月2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尚負債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關係人徐南堂於113年9月3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陳謝杰,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列陳謝杰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謝杰、關係人徐南堂就本件陳述意見,然關係人徐南堂主張希望與聲請人協商,非本院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鳳林鎮
鳳明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2.00
1分之1
陳謝杰(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正路一段411巷27號
鳳明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6.55
二層 45.95
92.5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謝杰(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