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謝杰
關 係 人 徐南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徐南堂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徐南堂於111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40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月2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尚負債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關係人徐南堂於113年9月3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陳謝杰,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列陳謝杰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謝杰、關係人徐南堂就本件陳述意見,然關係人徐南堂主張希望與聲請人協商,非本院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