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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吳秀春 
關  係  人  王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秀春分別於①民國110年7月22日②108年5月8日③108年5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元②9,300,000元③8,0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40年7月21日②138年5月6日③138年5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吳秀春分別於①108年5月14日②108年5月14日③108年5月14日④110年7月23日簽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一紙及借款契約三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①13,300,000元②814,958元③300,000元④900,000元,借款期間①108年5月14日起至138年5月14日止②108年5月14日起至128年5月14日止③108年5月14日起至128年5月14日止④110年7月23日起至125年7月23日止,並邀同關係人王文財為一般保證人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14,802,66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個人綜合貸款項下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催告函、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國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83.00
1分之1
吳秀春(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和平路545巷22號
國風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81.24
二層84.58
三層78.27
屋頂突出物16.93
261.02
陽台
19.22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秀春(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