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陳宜逢  
關  係  人  陳金元  
關  係  人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關係人兼上
一人法定代
理人        陳宜達  
關  係  人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金元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關係人陳金元復於113年5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陳宜逢,並辦妥信託登記。
三、又關係人菱暘金屬有限公司、陳宜達、江慧娟於111年7月26日、112年7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4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5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13年1月27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本票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豐南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570.02
1分之1
陳宜逢(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