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羿旭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羿旭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聲請狀中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本票簽發日及到期日與本票原本記載不符。」,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1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