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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義惠即東銘土木包工業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義惠即東銘土木包工業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此為無效票,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