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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陳云瑄 
            陳賢齊 
債  務  人  李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片語■(片語16)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准許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