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林啓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3,5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48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2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33,5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8.3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郭茂峰已於114年9月25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亦應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