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訓堯、王譯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20,000元,到期日有記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已經塗改,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