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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項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及總務系統收費線上查詢作業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