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周得生
謝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38,6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738,608元,付款地花蓮市精美路,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13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興展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興展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謄(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更正之。」,債權人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揭
說明,興展企業社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