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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存泰企業社、張暘即張存德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存泰企業社、張暘即張存德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存泰企業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二、依票據法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負本票票據責任者為發票人,應再依存泰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確認債務人,如存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復應確認該商號是否負責人已變更及是否可列為債務人(即發票人)」,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