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相  對  人  龎培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花補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67,51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該擔保金云云,
  並提出鈞院114年存字第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因此,依上開見解,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仍應待無損害發生,或前開異議之訴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系爭訴訟即113年度花補字第180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花簡字第437號),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明無訛。因此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並未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未受所害,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屬無據。因此,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宜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待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後再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