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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惇淨  
相  對  人  張兆洋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40,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惇淨、張兆洋及謝淑貞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四件,雖記載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標的為「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惟參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及114年度存字第51號卷證所載之內容,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應為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前揭返還提存物同意書「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文字應為誤載,不影響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