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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吳得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得彰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存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還款,且相對人已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向鈞院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債權人如未聲
  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
  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准許並依裁定提存擔保金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民國114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主張未對相對人為執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