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勝弘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4年度訴字第10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上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