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金騰烽即金紀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2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人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執行名義債權債權金額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計算已發生之遲延利息並就此部分利息繳納執行費,實務上尚有爭議,不服原裁定以未依命令就新發生利息部分補費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復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而未補繳執行費差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2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金騰烽即金紀耀之保險金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命其於5日內補繳計算至聲請執行期日前本金及利息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0元(依原裁定金額未修改前函稿文字及所附多元繳費單所載金額實則為108元),嗣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費為由,認法定要件有所欠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命補繳之執行命令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就上揭準用規定之適用,提出不同見解,並於同年月23日繳付108元(見執行卷內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則足認原裁定作成前,異議人已提出法律適用上之不同意見而為聲明異議,並已依完成補正。原裁定於異議人已補正後始駁回其聲請,尚非於裁定時「迄未補正」,難謂適法。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固為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所準用。然其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全部準用」而非僅「一部準用」。民事訴訟關於訴訟標的中利息價額之計算,文義及論理解釋上固計算至「起訴時」,而不含起訴後發生之利息。此規定乃採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相同之原理。因此,訴訟標的利息部分不因起訴後增加而有變動。至於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之計算,既準用民事訴訟法全部規定,自應一併採用「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來徵收執行費,故強制執行標的之利息價額,亦應計算至「聲請時」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以持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如異議人所主張,應與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不同。而「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下之執行標的價額,自應依同一原理,計算至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而非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於「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時復予擴張其範圍,而命補繳新增利息價額之執行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爭執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乃其前曾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之接續執行行為,非新聲請之強制執行,依準用「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其執行標的價額應於之前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確定,故嗣後新增之利息不應計入,方屬合法。原審命其補繳新生利息價額之執行費,與法尚有未合。復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依執行命令補繳,難謂有程式欠缺之聲請不合法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