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受告知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己OO之債權人,故代位己OO
請求分割己OO繼承所得之遺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行為或非訟行為,固非
全部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為之,惟依上開規定,仍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時,始得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查被代位
人即受告知人己OO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於本院進行114
年度家調字第59號(即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之訴訟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自難認被代位人己OO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被代
位人既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己OO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