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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受告知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惟原告僅繳納1,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9,3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