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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良次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務未償,安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林良次於民國97年1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報財產清冊,聲請人為瞭解案情,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3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315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3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據。聲請人並非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3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聲請人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聲請人自不得僅以被繼承人林良次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況且,縱使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亦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