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沈怡帆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非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關 係 人 葉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葉志祥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時稱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處理,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故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理由三、四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先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産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二)另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說明二:「(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債大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事務有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51頁),亦有被繼承人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自屬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其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六、原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認抗告人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繼承人乙○○尚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另2名為未成年人)及4名兄弟姊妹,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至親,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乙○○之財產狀況,其等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則原審未查明其等是否有顯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等已拋棄繼承,逕認其等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嫌速斷。
(二)又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外,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私務,此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而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00,500元,然被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經本院查封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乙○○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18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自難認國庫對該遺產仍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
(三)再者,被繼承人乙○○之兄甲○○為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55頁),且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衡情甲○○應有足夠之能力及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對於被繼承人乙○○之財務狀況應相較於抗告人更為清楚明瞭,故本院認由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