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一、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另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2項亦有規定。準此,如有必要,被告亦得依前開規定另為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