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OO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855元(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份12分之1、遺產價額6,682,266元計算,如有擴張再行計算補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及受告知人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並應查報被告間有無代位繼承或轉繼承之情事,及提出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