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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佳瑋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玉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玉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雖有從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惟撞擊點為車尾的最下面,且上訴人車速不快,撞擊力道非大,系爭汽車僅後保桿與後蓋最下方表面有擦痕及鈑金部分凹陷,被上訴人所提出冠○汽車全方位修護廠汽車維修估價單、上○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龍○汽車材料行寄存單所列維修內容,僅後保桿與本件車禍有關,然系爭車輛竟連尾翼、後蓋玻璃、煞車燈及後座底板等部分均有更換,惟此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損傷云云,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