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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永明  
訴訟代理人  李景明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如係新品則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使用多年」之二輪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本次事故伊車僅右側脆弱無比之照後鏡破損,餘毫髮未傷,按其動能計算並無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承保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凹損嚴重至必須完整更換而無法板金,此節實有違合理之經驗法則,況維修須注意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伊當日係以約40度角方向之切入,可能觸及系爭汽車之處僅右側把手與右後照鏡(因此次事件有毀損),惟右側把手離地面高約100cm,右後照高約鏡140cm,究係何處造成系爭汽車鋼板如此大面積凹陷毀損,應勘驗比對以明事實。伊疏於注意造成本次事故固非無疑,然本案依兩造之車輛狀況推斷,伊似有不能犯之情狀,況被上訴人方認應獲賠付新臺幣52,286元,無非係因系爭汽車係一年內新車而保有全險,諸多與本次事故絕無相關且可再予使用之零件(如防水條、隔音墊、左外水切、左下飾板、左前輪弧等)亦全數更新,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包括前述無須更換之零件,此舉宛如強行過度消費(即過度修繕)再令伊全盤買單,實有違法律之衡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之自行車撞擊速度、位置不可能造成本件損害及系爭汽車維修必要性、維修費用過高為理由,核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雖提及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等原則,惟原審於核定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時,已按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為折舊計算(見原審判決第3頁附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上訴理由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內容,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