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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小字第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對上訴人之車損則未加以扣除,原判決計算金額不當;又本件車禍另有其他訴訟進行中,涉及傷者賠償,不應先判決;上訴人亦受有損害,卻要求上訴人先行賠償,賠償順序顛倒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核屬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應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就其所承保之車輛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而為,與上訴人如有受損害而請求賠償本屬二事,並無當然即應扣除上訴人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未明確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