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上訴人 余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持有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上訴人於掛失後亦依照被上訴人地址寄送新卡,被上訴人有持續繳納信用卡款之事實,並有持卡消費,上訴人自得依照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507元,及其中62,993元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依信用卡契約之給付義務等原因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