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陳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不服,雖誤以上訴之名為之,仍應以抗告論。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7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14年2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有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14,260元(下稱系爭前案)。嗣抗告人另以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兩造借款契約所應給付之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詎經原審以本件與系爭前案係同一事件為由裁定駁回。惟系爭前案判決並未論及抗告人於本件之聲明,自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本件起訴應非重行起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而此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四、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請求相對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514,2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14,260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請求之514,260元已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而抗告人於本件係請求相對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本件聲明與系爭前案並不相同,亦無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非重行起訴。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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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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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