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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明之道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堂
相  對  人  劉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6月25日前在工作期間內擔任天車吊掛專責人員,蓄意破壞公司機具,險釀成工安事件,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立即解僱,相對人被解僱後心有不甘,至縣政府申請調解追索資遣費,欲撈取不當利益,而勞資課排定之調解期日,恰好是我出國期間,而由抗告人委託廠長赴調解,惟調解委員及受託人不知相對人在公司採勞保新制,本無勞退計算給付,相對人以新制隨勞保專戶提撥6%,故誤認其資格而簽字給付資遣費勞退金95,000元,抗告人提出異議。此外,抗告人憐憫相對人已年邁,在調解後仍有匯款5,000元給相對人,望其能念舊主相識多年息事寧人,但相對人仍不滿意,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憑調解紀錄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始於114年10月17日以無摺存款匯款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尚應支付相對人9萬元。
三、按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9、10、39、40頁),暨調取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可知(本院卷45至58頁),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於114年7月29日、114年9月12日兩次調解,114年7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相對人)95,000元,並於114年8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2.上述雙方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雙方放棄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嗣於114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依114年7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勞方95,000元,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2.勞方針對勞保以多報少不再爭議。3.勞資雙方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爭議,雙方放棄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則兩造雖經兩次調解,但仍以第一次即114年7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為據,即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95,000元,僅清償期延後至114年9月15日。而抗告人已於114年10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5,000元予相對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61、65頁),則原裁定主文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9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其餘抗告意旨,核屬變更調解內容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在9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原裁定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並駁回其餘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