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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翠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翠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資產,而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⑴聲請人自陳因罹患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突出,長期僅能打零工,平均月入約10,000元等情,業經系爭清算裁定認明(見消債清卷第59頁),則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9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止之收入及固定所得共1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月=100,000元)。
 ⑵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8,618元。
 ⑶基此,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入不敷出,而無餘額,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其等不同意之原因,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