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龍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0000由府前路482巷右轉府前路,未在巷口停止線停車未停讓直接右轉時右側車前狀況應注意而未注意因而側撞00-0000左後角車斗事故之主因。核其聲明究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明,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