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號更生事件聲請人翁OO之債權人,當時未獲列入債權人清冊,為了解系爭事件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8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等影本為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