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周可婷即周淑芬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75,55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於99年1月12日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10月24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係於114年6月26日受司法院及法院公示送達始知上情,距本院於99年1月1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已超過15年,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前開債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亦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4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8,281元(除本金外,尚包括計算至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2個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75,553元(計算式:3,488,281元×5%÷12×74=1,075,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75,55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額總計:1,543,356元+1,266,820.43元+678,104.11元=3,48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