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林梁祖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復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再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教示內容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復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8月6日以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更正為「原裁定不得再抗告」一事聲明異議。然查,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故原裁定依法係本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變為得(再)抗告。基上,本院書記官嗣後依法予以更正原裁定教示內容之處分,尚無違誤,故本件聲請人對書記官所做之系爭處分書不服而聲明異議,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