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高志豪即永利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42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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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12,003元+2267.96元+149.59元=514,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