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如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