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被 告 黃旭兼黃雅憲之繼承人
許文珊兼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怡妙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怡清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黃正由即黃雅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8,516元(計算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