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霖
原 告 吳茂松
原 告 陳碧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7,54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 | |
| | | |
| | 其中2,475,000元部分,自民國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