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周可婷即周淑芬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5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8日)之金額已可特定為新臺幣(下同)3,488,281元(計算式如附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原告備位聲明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較先位聲明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8,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額總計:1,543,356元+1,266,820.43元+678,104.11元=3,48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