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曾吉生即淺草堂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被 告 叱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張善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本院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事實理由,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附繕本),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